(一)9座(含9座)以下非营运载客汽车(包括轿车,含越野车)使用15年,旅游载客汽车和9座以上非营运载客汽车使用10年。上述车辆达到报废年限需继续使用的,检验合格后可延长使用年限,但旅游载客汽车和9座以上非营运载客汽车不超过10年。
(二)轻、微型载货汽车(含越野型)、矿山作业专用车累计行驶30万公里,重、中型载货汽车(含越野型)累计行驶40万公里,特大、大、中、轻、微型客车(含越野型)和轿车累计行驶50万公里。
(三)轻、微型载货汽车(含越野型)、带拖挂的载货汽车、矿山作业装用车及各类出租汽车使用8年,其他车辆使用10年。
(四)因各种原因造成车辆严重损坏或技术状况低劣,无法修复的。
(五)车型淘汰,已无配件来源的。
(六)汽车经长期使用,耗油量超过国家定型车出厂标准规定值百分之十五的。
(七)经修理和调整仍达不到国家对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要求的。
(八)经修理和调整或采用排气污染控制技术后,排放污染物仍超过国家规定的汽车排放标准的;除19座以下出租车和轻、微型载货汽车(含越野型)外,对达到上述使用年限的客、货车辆,经公安车辆管理部门依据国家机动车安全排放有关规定严格检验,性能符合规定的,可延缓报废,但延长期不得超过标准第二条规定的一半。
(九)低速载货车和装配单缸柴油机的四轮农用运输车,使用年限达9年的。
(十)装配多缸柴油机的四轮农用运输车,累计行驶里程达25万公里的:新标准规定,达到报废年限或者累计行驶里程的农用运输车,依据国家机动车安全、污染物排放有关标准检验合格的,可以适当延长使用年限,但最长不得超过三年。延长使用年限的车辆,应当按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环境保护部门的规定,增加检验次数。一个检验周期内连续两次检验不符合标准要求的,应当强制报废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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